【拆迁研究】最高法判例: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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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

  1994年4月23日,陈某、张某(张明理父亲)与王向前(化名)签订《房地产购销合同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向前。签约后,张某、陈某把房产证直接办到了王向前名下。

  1995年11月31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民事判决,王向前对海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六十万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1999年12月22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民事裁定((1996)海新法执字第183-1号),将王向前坐落于海口市某村房产以评估价伍拾柒万零玖百柒拾元整变卖给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

  2002年3月6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又一民事裁定((2002)新执字第170号),将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位于海口市某村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林某。林某于2002年5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5月8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又一民事判决((2001)新民再字第7号),依法解除张某、陈某与王向前于1994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原约定卖给王向前的位于海口市某村房屋归张某、陈某所有。2005年8月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又一民事裁定((2005)龙民一监字第2号),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1996)海新法执字第183-1号、(2002)新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同年8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海南日报》上向王向前、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林某公告送达(2005)龙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004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支付给广西南宁希望(化名)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6598.65元,案件受理费6509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853元,共计9462元,全部由林某负担。2005年4月10日,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邕法执字第414-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林某位于海口市某村一幢五层房地产的查封,将该房产作价239400元抵债给广西南宁希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11月2日,广西南宁希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于2007年3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25日,海口市某村房屋登记在希望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8月18日,琼山区政府作出《关于海口市大英山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调查的通告》,对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登记。2015年12月2日,琼山区政府作出《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涉及道客社区、北官社区等区域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该征收决定通过新民网、光明网等网页进行了公告。

  2016年1月18日,陈某、张某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2001)新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龙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时出具意见称:“位于海口市道客村**(四里**)房屋是我与张某共于1993年共同建造并居住使用至今的房屋,该房屋在2001年经龙华区法院判决确权归我们所有后该房屋被登记在广西南宁希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28日,被征收户张某变更为张某之子张明理。2016年8月20日、9月27日,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分别与张明理、陈某就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签订了《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道客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琼山区征收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张明理支付征收补偿款1185675元,向陈某支付1186093元,于2016年10月24日向陈某支付10800元。

  希望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琼山区政府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50万元、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0万、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款10万元;2.判令琼山区政府延迟支付上述补偿款的利息19.5万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计算至结清补偿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5%计算);合计319.5万元;3.由琼山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希望公司调整了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具体数额按琼山区政府补偿方案中货币补偿计算。

  另查明,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海口市琼山区征收局。希望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南宁希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更名为希望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更名为希望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表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登记在希望公司名下,该房产登记情况为单独所有。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琼山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对该公司给予补偿。征收补偿的方式和补偿款具体数额,由琼山区政府根据《海口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琼山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被征收房屋房产征收行为按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希望公司补偿。案件受理费32360元,由琼山区政府负担。琼山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琼山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令琼山区政府就涉案被征收房屋房产征收行为按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该公司补偿是否正确。三、一审收取32360元诉讼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琼山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琼山区政府负有征收补偿及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希望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被征收房屋请求琼山区政府履行补偿义务,并无不当。琼山区政府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令琼山区政府就涉案被征收房屋房产征收行为按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该公司补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新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判归张某、陈某所有;而邕宁法院作出的(2004)邕法执字第414-4号民事裁定,则将原登记在林某名下的涉案被征收房屋抵债给希望共司,该公司据此于200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2年换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5)龙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变卖给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1996)海新法执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将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位于涉案被征收房屋抵偿给林某的(2002)新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希望公司与张明理、陈某均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为其所有,且均持有相关的证明。在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根据陈某、张某提交的材料,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应当知道涉案被征收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其直接与张明理、陈某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签订《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道客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并据此向张明理、陈某支付征收补偿款,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琼山区政府应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予以提存,并依法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作出处理。此外,当事人亦应当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明确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因此,一审直接判令琼山区政府就涉案被征收房屋房产征收行为按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该公司补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三、关于一审收取32360元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一审判决作出时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本案该公司诉求琼山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未涉及行政协议的履行问题,故一审收取该公司案件受理费32360元及判决由琼山区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3236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诉讼费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每件50元的标准交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行初720号行政判决;二、琼山区政府就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依法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琼山区政府负担。一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360元,予以退还希望公司。

  希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补偿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原审查明,涉案房屋原系一审第三人陈某及张明理的父亲张某所有,1994年,陈某、张某与王向前签订《房地产购销合同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向前,并将房产证直接办到王向前名下。后因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先后被海南省海口市原新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抵偿给案外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林某,并于2004年3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抵偿给本案再审申请人该公司的前身广西南宁希望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5月25日登记在希望公司名下。另查明,2001年5月8日,海口市原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张某、陈某与王向前于1994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购销合同书》,涉案房屋仍归张某、陈某所有。2005年8月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新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5)龙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新华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先后抵偿给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林某的执行裁定。2015年12月2日,琼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含涉案房屋。2016年1月18日,陈某、张某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相关裁判文书时出具书面意见,告知涉案房屋被登记在希望公司名下。根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经生效判决确定仍归陈某、张某所有,但又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确属存在产权争议。陈某、张明理在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生效判决与裁定时,就已向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明示该房屋被登记在希望公司名下,而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明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可能存在不同、房屋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直接与张明理、陈某签订安置协议,并据此支付征收补偿款,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琼山区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提存相关征收补偿款,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再向适格被征收人发放征收补偿款。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琼山区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作出后,多次要求琼山区政府进行处理,但琼山区政府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对此,琼山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实质解决本案行政争议。需要指出的是,希望公司主张其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先依法解决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待产权明确后,再要求琼山区政府给予征收补偿。

  综上,希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希望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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